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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NGO应从规避最简单的法治风险做起(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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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O应从规避最简单的法治风险做起(转)  发贴心情 Post By:2006/12/20 14:07:20

NGO面临的法治风险,仅就《公益时报》2005年以来报道过的案例,就包括敦煌基金会面临的几千万资金被骗、法律援助基金会等数十家基金会善款增值风险一系列公益资金的管理问题,包括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遭遇的被人冒名诈骗涉及的名誉权问题以及聘用人员工资问题引发的风波导致机构瘫痪问题,最近又屡屡发生NGO聚讼问题,既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利智中心的土地纠纷问题,也有惠泽人的劳务纠纷问题,还发生了“自然之友”的劳动合同纠纷问题,对于NGO这个年轻的领域,法律风险时时都在困扰着它的发展,同时也令其自身在教训中成长成熟。

  风险还会继续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危险还会敦促NGO规范自身行为,使NGO从被动接受教训到主动利用法律进行治理。

  当然这还是希望。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在研究中指出,目前我国NGO的现状是质量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甚至有的NGO非法集资、非法牟利,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有的争名夺利、内耗严重;有的财务混乱、贪污腐败,这些都在影响整体NGO队伍的社会公信力,同时也使一些组织速起速亡。

  据中国NGO法律支持网站长梁枫律师分析,NGO目前面临的法治风险大概包括如下几类:NGO组织架构与人力资源管理;NGO内部制度与合约规范;NGO捐赠者与志愿者的权益保障与风险防范;NGO项目开展与管理中的法律监管;NGO资金管理与使用中的法律风险等等。

  NGO由于在我国发展时间尚短,一些诸如外部合作引发的风险以及资金管理使用问题导致的风险往往使组织迅速面临瘫痪灭亡,即使最简单的劳动合同纠纷及志愿者管理问题,也可能导致组织迅速崩溃。因此规避法律风险,是NGO内外治理的重中之重。

  法治风险规避的分类原则

  除去NGO应该向企业界一样规避大类别的资金管理、外部合作协议等“外交”类风险,一些细致的、仅仅是内部规章制度、人力资源管理问题的简单风险同样需要规避。

  而依照我国的NGO分类,依然需要从民间分类去治理,按照领域内的说法,NGO有GONGO和草根之分。

  对于GONGO,应松年教授指出,有的脱胎于政府机构,有的由政府组建,有的由政府出资,和政府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因此,更加需要注意的是,尽管GONGO保持与政府的沟通合作、接受政府资助等在世界各国都客观存在,但是我国的情况尤为特殊,我国的GONGO无论在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上都保留了“官气”或者官僚机构作风,欠缺应有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所以保持GONGO的“非政府性”,扶持GONGO的独立发展是当务之急。

  梁枫律师建议,对于这类组织,抗拒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强,由于发生内部纠纷通常比照事业单位处理规定,但是事业单位的改革同样适用于GONGO,排除事业单位编制等因素,GONGO治理同样需要参照企业管理模式及相关法律规范自身,比如内部工勤人员等按照劳动合同制招聘的工作人员,应该按照《劳动法》进行管理。

  而对于草根,包括一些自下而上符合民间组织登记的组织以及一些在工商注册的组织,力量弱小,内部管理幼稚,经不起任何大风大浪,甚至一些员工的流动问题都会带来致命打击,因此从简单处管理更加显得重要。

  因为在工商注册的这类草根首先从性质上区分就是企业类别,只是工作内容有公益性质,因此遵循《劳动法》这个“小宪法”进行管理当仁不让。

  纵观最近发生的草根聚讼问题,大多是因为组织内部制度不明朗,缺乏严格合法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规避这类风险的首要问题是克服高尚感的悬浮问题,组织合伙人或者股东应该沉到人的管理的低度,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行事,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对内部规章进行规范,同时交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败诉风险也许不会存在。

  全身,组织“大厦将倾”的局面难以避免,因此法治化管理,规范制度之余还应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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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6/12/20 14:08:48

借助外部力量

  梁枫律师多次强调的是NGO内部的沟通问题,可以说NGO仅仅依靠义气投合、满腔热情、道德支撑进行工作百害而无一益,契约化管理是所有组织的出路。

  扭转观念进行法治之后,NGO还应学会利用外部力量。

  中国人事科学院副研究员李建钟说,“劳动法的范围受体制影响,受部门分工的影响,只对企业,而不是对所有的非公有单位。”李建钟对此深有体悟,NGO作为新生部门,劳动执法部门并没有及时跟进,许多执法监察部门没有意识到这一领域应该按《劳动法》运行,或者这一领域的问题还没有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

  因此在目前的情形下,改变NGO的有法可依意识是很重要的,劳动行政部门也应该对这一领域有足够的认识,进而通过执法监察来矫正这一领域的不规范用工情况,从法治环境提升NGO的内部治理问题。

  而信息披露同样是利用社会力量的有效方法之一。由于小型NGO常常有少数人掌握财务状况等事关组织发展的要害问题,甚至一些组织还停留在“家族式”“私人作坊”等原始方式进行管理,不仅外部对一些问题不很清楚,内部员工也一无所知,一旦发生纠纷,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组织“大厦将倾”的局面难以避免,因此法治化管理,规范制度之余还应公开透明。

NGO是英文单词“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的缩写,直译为“非政府组织”,最早是指得到联合国承认的国际性非政府组织,现在一般认为,NGO是指在特定法律系统下,不被视为政府部门的协会、社团、基金会、慈善信托、非营利公司(社会企业)或其他法人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政府组织。目前,最流行的NGO定义是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塞拉蒙教授提出的。他强调,NGO应具有以下六个基本特征:
1、正规性(有根据国家法律注册的合法身份);
2、独立性(既不是政府机构的一部分,也不是由政府官员主导的董事会领导);
3、非营利性(不是为其拥有者积累利润);
4、自治性(有不受外部控制的内部管理程序);
5、志愿性(无论是实际开展活动中还是在管理组织的事务中均有显著程度的志愿参);
6、公益性(服务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
在定义“中国NGO”(C-NGO)时,除了借鉴其传统概念外,我们必须立足中国本土,还必须全面考虑中西方国情、社会和文化的差异,必须充分考虑中国逐步深入的法治进程状况和复杂的社会现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很遗憾,我们在这里还不能给出一个完整、准确、严谨、全面的“NGO”中文概念。
在中国,从官方文件来看,“non- 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通常与“民间组织”对译,因此,与上述“NGO”定义最为接近的法律实体一般为“民间组织”。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和对应的政府职能管理体系下,“民间组织”主要表现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根据中国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定义,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根据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而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20 14:12:08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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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思考  学习  特别是组织管理 

“纵观最近发生的草根聚讼问题,大多是因为组织内部制度不明朗,缺乏严格合法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规避这类风险的首要问题是克服高尚感的悬浮问题,组织合伙人或者股东应该沉到人的管理的低度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行事,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对内部规章进行规范,同时交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败诉风险也许不会存在。” 

   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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